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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结算书,申请司法鉴定辨真伪

作者:李旭峰  更新时间 : 2017-12-15  浏览量:1940

案情简介

第三人覃某委托原告赵某装修自己的别墅,装修款已与赵某结清,但赵某为达到多要装修款的目的,利用其妻子在覃某公司(本案被告)工作的便利,取得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纸张套印了一份以公司名义出具的《结算承诺书》,承诺支付装修尾款185万及违约金55万元并诉至广州南沙区人民法院,经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确认该结算承诺书的印章形成时间早于文字打印时间约2个月,法院据此以主要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认定原告主张欠款实施为由,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词

合议庭:

作为本案被告茂名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覃XX的诉讼代理人,本律师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问题发表以下书面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案件事实:

本案涉案的广州市南沙区XX栋别墅为第三人覃XX所有,覃XX于2013827委托香港“xx”公司设计师林X崇对该别墅装修装饰工程进行施工设计及软装饰设计,约定设计费用为24万元,被告受第三人覃XX的委托,已向林X崇代付了设计费、材料代购费合计421810元。因其时原告妻子陈X洁任第三人的私人助理及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销售总监,且第三人知道其丈夫即原告开有装修公司(xx公司),第三人于2014年的10月委托原告对别墅进行装修,基于对原告夫妇的信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工程款支付的方式是第三人根据工程进度及需要,按照原告的要求,分批预付工程款,该工程至20145月完工,第三人在20139月至20148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约284万,其中委托被告转账269万,现金支付约15万。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

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装修装饰合同关系,被告仅仅是代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借贷关系。除了别墅装修款外,第三人很多私人用款都由公司支付,第三人在公司挂账,这一点从第三人于2015213回款300万元给被告的银行凭证可以证明。

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其诉请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纵观本案,原告除了一张《结算承诺书》之外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该《结算承诺书》存在严重瑕疵,是被告伪造的,依法不能采纳。

1、形式上有瑕疵,该结算书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被告盖章没有与任何文字内容发生重叠,不同于一般公司文件形式,不合常理。

2、根据结算书的内容,被告是口头委托原告对股东覃XX的别墅进行装修,但被告是法人单位,口头委托原告进行一个数百万的装修工程,显然不合常理。由谁委托,以何种方式委托,原告无法自圆其说。

3、结算书内容与事实不符,结算书上被告认可委托原告进行硬装、软装设计,设计费69万,实际上该设计并非由被告完成。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设计由其完成。结算书上被告认可收到其全套结算、签证原件,但原告没有任何相关文件送达、签收的证据。

4、经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结算书上的盖章时间早于文字打印时间约二个月,印章由被告保管,如果该结算书确实是由被告出具,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完全可以打印好内容后再盖章,不可能用一张两个月前就盖有印章的白纸来打印该结算书。唯一的解释就是原告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盖有被告印章的白纸,套印伪造了该结算书。另,根据该鉴定意见,印章形成于20147月中旬前后,这与庭审查明的陈xx于20146月底七月初离职比较吻合,而印文形成于20149月中旬前后,也与被告与陈xx发生劳动纠纷的时间及被告于20148月最后一次向原告打款的时间相符。

5、原告所在的xx公司,发函给第三人主张双方存在装修装饰合同关系,并催收装修工程款,催告函上盖有公司印章及原告署名,这一点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法律关系也是相互矛盾的。原告自认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

6、退一步来讲,即使鉴定意见不能完全否定原告持有的《结算承诺书》,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提交的回款单、设计合同、催款函等证据,也应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采信原则,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lxfls.cn

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情应予全部驳回。以上代理意见恳求充分考虑并予采纳,谢谢!

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15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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